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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翼龙篇

1、翼龙的研究历史
翼龙发现的历史比恐龙早了约半个世纪,全球各大陆都有它们的踪影。早在1757年至1784年间,在德国的索伦霍芬发现了第一块翼龙化石,1784年意大利学者科里尼记述这件翼龙化石时,甚至不能确定它属于哪一类动物,有人认为它生活在海洋中,也有人认为它是鸟和蝙蝠的过渡类型等,甚至有科学家提出翼龙是否就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凤凰"。直到1801年,法国著名的解剖学家居维叶才鉴定它为翼手龙,归于爬行动物。并把这个全新的生物命名为"翼手龙"(Pterodactyle)。后来,才把这类飞行爬行动物统称为"翼龙"。
从居维叶命名第一枚翼龙标本开始到现在,科学家已经在除了南极洲以外的各个大陆都发现了翼龙化石,他们对翼龙的研究几乎涉及了翼龙的所有方面。这些内容不要包括翼龙与其他动物的亲缘关系、外表特征、生活在什么样的地理生态环境、生活方式、运动方式、取食方式、繁殖方式、冷血还是热血等。
2、中国的翼龙
我国最早发现的翼龙化石是著名的古生物学家杨钟健院士研究的魏氏准噶尔翼龙和复齿湖翼龙。准噶尔翼龙为大型翼龙,两翼展开可达4米。其后陆续发现甘肃庆阳的环河翼龙、四川自贡的狭鼻翼龙以及浙江台州的浙江翼龙。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辽西热河生物群发现了大量的翼龙化石,如郝氏翼龙、中国翼龙、飞龙等等,这一地区也成为世界上最丰富的翼龙化石产地。中国第一翼龙 产自我国新疆准噶尔盆地吐谷鲁群的魏氏准噶尔翼龙是中国最早被研究的翼龙化石,属名准噶尔是化石的产地,种名魏氏赠给新疆石油科学研究所勘探室古生物组的魏景明先生,他于1963年夏将这批标本交由中科院古脊椎所杨钟健先生研究。新疆准噶尔盆地西北乌尔禾地区有大量的这类翼龙被发现,推测其生存的时代是早白垩世。魏氏准格翼龙属于较大型的翼龙类,两翼展开可达5米以上,头部吻端尖锐,没有牙齿,并向上弯曲,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翼龙类的一个重要标志,不过这种特别的吻部是用来捕食什么猎物的呢?至今还令人困惑。
3、翼龙是温血动物的证据
二十世纪初,英国古生物学曾认为,翼龙具备快速运动的能力,像蝙蝠一样,体上有毛,并有鸟类相似的生活习性,因此,翼龙应该是体温恒定的热血动物。后来在德国发现的喙嘴龙化石上找到毛的印痕。1970年,在哈萨克斯坦发现了一件比较完整的带有"毛"的翼龙化石,英国古生物学家通过对这件标本毛状物和翼膜结构的研究,认为它无疑属于温血动物。翼龙身体上的这些"毛"隔热保温,防止体内热量的散失,具有调节体温的作用,能直接证明翼龙是热血的恒温动物。最近,辽西带"毛"热河翼龙等的发现,进一步证明了至少部分小型的翼龙类为温血动物。在巴西掠海翼龙巨大的头部脊状构造上发现具有调节体温的血管的印痕。另一个证据来自于翼龙的骨骼像鸟一样具有一些调节体温的小气囊。这些都是翼龙为温血动物的直接证据。
4、翼龙的翅膀
翼龙的前肢高度特化,第四指加长变粗成为飞行翼指,它由四节翼指骨组成,前端没有爪,与前肢共同构成飞行翼的坚固前缘,支撑并连结着身体侧面和后肢的膜,形成能够飞行的具有类似鸟类翅膀的翼膜。翼龙的腕部发育一个特有的向肩部前伸的翅骨,对翼膜起支持作用。第一至三指生长在翼膜外侧,变成钩状的小爪,第五指退化消失。
支撑翼龙飞行的翼膜结构,完全不同于其后能够飞行的脊椎动物—鸟类和蝙蝠类翅膀结构。鸟类的翅膀上长有对飞行和身体保温非常有效的羽毛,蝙蝠类的翼膜虽然没有羽毛,但有对振翼飞翔起重要作用的三个指骨作支架。在翼龙的翼膜内除了分布着纤维外,没有骨骼支撑,因此,传统的观点认为,翼龙并不能像鸟类那样自由的、长距离的翱翔于蓝天,只能在它的生活环境附近如海边、湖边的岩石或树林中滑翔或在水面上盘旋。不过,最新的有关翼龙大脑CT扫描以及肩带等研究表明,翼龙并不仅仅能够进行短距离的滑翔,而且很可能具有强大的飞行能力。

二、鸟类篇
1、始祖鸟标本、渐变•从龙到鸟的演化
随着越来越多长羽毛的恐龙和原始鸟类化石的发现,科学家研究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越来越多的相似性,如身体结构(大小、骨骼愈合程度等)、生活习性(食性、哺育等)、生活年代等。因此很多恐龙化石物种在研究之初被误认为是鸟类,如中华龙鸟(Sinosauropteryx)、原始祖鸟(Protarchaeopteryx)、金凤鸟(Jinfengopteryx)等。
而越来越多的科学发现和研究在模糊恐龙与鸟类之间的界限。始祖鸟到底是最古老的鸟类,还是一种带羽毛的恐龙?也许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包括始祖鸟在内的原始鸟类化石和长羽毛的恐龙化石构成的连续演化过程,证明鸟类起源于一种长羽毛的小型兽脚类恐龙,而在这个渐变的演化过程中,鸟类进化出了一系列适应飞行的特征,最终征服蓝天。
2、现生鸟类的分类
按照按鸟类的生活环境和形体特征,可以将突胸总目的鸟类(除鸵鸟目、美洲鸵鸟目、鹤鸵目、无翼目、共鸟形目、企鹅目之外的所有现生鸟类)分为六大生态类群:
游禽:可以在水面游动并主要在水面游弋的鸟类,包括鸭雁类,鸥类等。
涉禽:在滩涂湿地涉水活动但多不会游泳,常具有"三长"——腿长、颈长、嘴长的特征,包括鹤类,鹳类,鸻鹬类等。
鸣禽:即雀形目鸟类,为鸟类中进化程度最高的一个类群。
攀禽:适应攀援的鸟类其趾形多为对趾足或转趾足,包括啄木鸟、鹦鹉等。
陆禽:生活在地面的鸟类,其体态特征适合在地面行走,常飞行能力不强,包括雉类、鹑类和鸠鸽类等。
猛禽:以其他动物为食物的鸟类,具有适应捕猎生活的特征如锐利的脚爪和喙,敏锐的视觉,主要包括鹰、隼、鹞、鹗、鵟、鸮等。
3、羽毛起源的功能学推断
关于羽毛起源的功能学的推断观点经常围绕着一下三种假设:飞行功能;绝热功能;性展示功能。最近在中国发现的晚白垩世的带羽毛的恐龙证明了羽毛似乎起源于保存有大量原始非鸟类特征的一种分类单元。最近的证据强烈的指示鸟类是兽脚类恐龙,已知的最原始的羽毛发现于不会飞翔的动物。进一步表明羽毛最初的功能不是飞行,从而体温调节、性展示和生物力学的支持功能仍然有可能做为羽毛起源的解释。既然羽毛最早的功能不是用来空中飞行,那么可以推论,由产于中国的化石所复原的过渡类型动物应该具有类似爬行类皮肤衍生物的特征,之后拉长并具有了羽毛所具有的特征。
4、现生鸟类的辐射和适应
现生鸟类9000多个种,隶属于33个目。他们的身体大小、各部分的身体比例、羽毛的颜色、鸣唱的风格和飞行的能力相差迥异。体重最大的现生鸟类—鸵鸟体重可达60多公斤,完全失去了飞行的能力,体重最小的现生鸟类—蜂鸟体重还不到30克,如果按照相对于自身身体大小来计算的话,它是当之无愧世界上速度最快的脊椎动物(每秒钟飞行385个身体长度)。
为了适应不同的生活环境,鸟类进化出了各种各样的体形,如涉禽因在滩涂湿地涉水活动常具有"三长"——腿长、颈长、嘴长的特征;攀禽为适应攀援生活,其趾形多为对趾足或转趾足;猛禽多具有适应捕猎的锐利脚爪和喙,敏锐的视觉等。

三、鸟类保护篇
1、关于IFAW北京猛禽救助中心
IFAW北京猛禽救助中心(IFAW Beijing Raptor Rescue Center 简称IFAW BRRC)成立于2001年12月,是由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和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IFAW)合作建立的非盈利性野生动物救助机构,也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指定的"专项猛禽救助中心"。 通过科学、专业的救助方法,为北京及周边地区受伤、生病、迷途以及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猛禽提供治疗、护理与康复训练,并在适宜的野外栖息地及时放飞已康复的猛禽。
IFAW北京猛禽救助中心的目标:
• 用救助行动诠释动物福利理念,并促进执法、为政府提供政策建议
• 积极引导公众关注环境问题,普及动物保护的方法与关爱动物的理念
• 通过与研究机构的交流与合作以科研促进野生动物保护
【配图】猛禽救助过程:猛禽接收——>身体检查——>治疗——>营养支持——>康复训练——>放飞前的评估——>环志——>放飞

四、化石保护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五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